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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资格条件及限制

保险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因此,保险代理人从广义上可分为:

1、个人保险代理人;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

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与保险代理人相对应的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法律界定上仅能以机构形式存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及监管要点

根据《保险法》(2015)《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3)《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及相关监管要点如下所列:

(一)组织形式

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订),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依法设立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设立条件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其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发起人或股东;保险公司员工投资的,应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董事、高管人员投资的,应取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其中,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4、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5、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下列任职资格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中国保监会可对上述拟任人员进行考察或谈话: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不受此限);

(2)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不受此限);

(3)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4)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5)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1)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4)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5)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6)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上述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6、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7、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8、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注册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的,应当设立分公司或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且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内控制度健全;

2、注册资本达到要求;

3、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4、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设立程序

1、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

2、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3、保监会依法做出批准设立的许可决定后1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4、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许可证后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在取得许可证后内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并自投保或缴存之日起10日内将保单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其中,职业责任险对单次事故赔偿限额不低于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缴存保证金应按照注册资本5%缴存,增加注册资本时相应增加,保证金缴存额达1000万元时,可以不再增加。

6、申请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业务范围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如下保险代理业务,且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如下范围: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六)业务规范

1、保险代理业务开展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2)应当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规范制作的客户告知书(包括待机机构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事项)。

(3)应当向客户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2、业务档案制度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业务档案,并应真实记录至少如下内容:

(1)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2)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3)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4)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七)日常监管

1、变更事项报送制度

已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发起人或主要股东姓名或名称、主要股东、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公司章程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以上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涉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2个月内,不涉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1个月内),并在收到新许可证之日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制定报纸上公告。

2、许可证续期、注销及缴回制度

保险专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三年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批准续期的决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自决定作出之日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或/并领取新证。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及监管要点

根据《保险法》(2015)《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0)《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2006)《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和部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许可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及相关监管要点如下所列:

(一)资格条件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具体条件如下:

(1)依法登记注册;

(2)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3)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4)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5)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6)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7)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8)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9)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其中,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含兼业代理)。

(二)代理程序

1、拟申请单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如下材料,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1)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请(一式三份);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5)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6)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2、中国保监会向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3、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如下材料备案:

(1)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2)《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3)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4、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代理成立,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三)业务规范

1、保险兼业代理人仅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代理险种为限。

2、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4、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5、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6、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7、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2)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3)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5)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6)代理再保险业务;

(7)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8)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9)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四)资格管理

1、《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2、保险兼业代理人因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变更。

3、保险兼业代理人因合并、撤销、解散等事由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保监会发布《关于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和部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准入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2]324号),明确“暂停区域性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许可;暂停金融机构、邮政以外的所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核准,“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集团和全国性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因此,在2012年以后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将无法再设立,而建业保险代理机构也将仅能由金融机构、邮政申请。

个人保险代理人任职资格条件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监管沿革

自1992年《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废止)以来,就个人保险代理人任职资格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先后出台规定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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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梳理,就个人保险代理人而言,目前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定主要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界定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保险代理机构异地设立出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任职资格及其限制

根据保险销售人员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因此,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销售人员的一种类型)的任职资格如下所示:

1、从业资格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通过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其报名条件为大专以上学历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下情形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3)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5)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6)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执业管理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公司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在保监会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办理执业登记,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执业证书除基本信息外,应包括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的机构名称及其投诉电话、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等。

未持有资格证书、未在保监会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办理登记或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放执业证书,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条件。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无证人员从事保险销售,无证人员也不得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简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档案,记录其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并应当对保险销售人员进行培训。

保险销售人员应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销售,并且在执业过程中应出示执业证书,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3、禁止行为

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9)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10)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11)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12)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1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4、其他规定:

根据保监会上述涉及保险代理人的三个复函,尚有如下监管要求:

(1)财产保险公司个人保险险代理人只能代理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所有非经营用的运输工具的运输工具保险及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业务;

(2)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个人人寿保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疾病医疗保险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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