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之司法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在现有司法判例中,对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判定多有之,尤以第(五)项“强制性规定”之“效力性”与“管理性”之区分为甚,然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罗生门式的公法概念界定,则如凤毛麟角,并不多见于裁判之中。也许诚如学者所言:若法律对于悖俗行为另有规范的,则应优先适用该具体规范——朱庆育《民法总论》
,司法实践对于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因之持审慎态度。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的司法判决为样本,经关键词提取后发现,在现有有限的司法判例中,仍可见司法实务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公法范畴的民法界定及援引模式。为确保典型起见,本文所引用的判决或裁定,均为高级人民法院以上做出。
司法判例中对“公共利益”的类型化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与第五项的援引模式